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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评析: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主客观认定
2015-03-24 16:15 黄智 融水县人民法院   (浏览:)

【基本案情】

融水苗族自治县一男子曹某与小学六年级女生黄某恋爱,多次带回家中并与之发生性关系。因女方年龄未满14周岁,近日,曹某被该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6个月。

20149月,曹某在网上结识黄某,二人相聊甚欢并相互留下了电话号码。之后,二人对彼此都有好感,关系迅速升温。不久,二人相约见面,曹某将黄某带回家中,并在家中与黄某发生性关系。之后,每逢周末,曹某与黄某均相约见面,且均在曹某家中住宿并发生性关系。

20141025,曹某再次将黄某带回家中,其无意中翻阅黄某的手机,发现其中保存有黄某的校牌相片,其得知黄某是该县某小学六年级学生,当时年龄为12周岁。当晚,曹某仍与黄某发生性关系。之后,每逢周末,曹某均将黄某带回家中并发生性关系,直至案发。

虽然黄某是曹某女友,且自愿与曹某发生性关系,但公安机关仍将其列为刑事案件嫌疑人立案查处,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。

庭审中,曹某提出其不知黄某不满14周岁,并且黄某系其女友,每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双方均系自愿,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。公诉人指出,按照刑法相关规定,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曹某明知黄某不满十四周岁,并以恋爱之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,不管幼女是否“自愿”,均不影响行为的定性,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属“奸淫”。

该院审理后认为,曹某明知黄某不满14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,尽管黄某系自愿,但其行为依法仍构成强奸罪。该院对曹某提出不知黄某不满14周岁且黄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,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,认为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,与法律规定相悖,未予采纳,并作出上述判决。

【法条链接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三十六条  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》

第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,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对方是幼女。

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对方是幼女。

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,从其身体发育状况、言谈举止、衣着特征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,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对方是幼女。

【法理评析】

对于曹某是否构成强奸罪,关键点有两个方面:一是客观上曹某是否与黄某发生性关系,二是曹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黄某未满十四周岁。

关于曹某是否与黄某发生性关系,从本案的证据上看,被告人曹某的供述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,均可证实曹某多次将黄某带回家中住宿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。另外,经医院检查诊断,黄某处女膜6点可见裂痕,阴道内见多量稀样分沁物。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黄某的阴道分泌物、所穿内裤及曹某房间内的两份纸巾并进行相关鉴定。鉴定结论为纸巾上人精子、黄某阴道分泌物中人精子与被告人曹某血样在共有的15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,相互关联,且无矛盾之处,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,足以认定曹某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。

关于曹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黄某未满十四周岁。明知的内容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。幼女属于特定对象,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,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,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,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,就成立奸淫幼女的强奸罪。本案中,相关的证据证实曹某主观上是明知黄某未满十四周岁。首先,曹某无意中翻阅黄某的手机,发现其中保存有黄某的校牌相片,其得知黄某是该县某小学六年级学生,根据一般的社会认知,曹某应当知道黄某是不满或者可能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事实。其次,根据曹某的供述,其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发现黄某未长阴毛。从身体发育状况等第二性征来看、曹某应当意识到黄某可能是幼女的事实。再次,曹某第一次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便知黄某系处女,且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均为周末,加之黄某的言谈举止、衣着特征均表明黄某较为年幼的事实,而曹某仍决意与之发生性关系。因此,曹某主观上是明知黄某未满十四周岁。

综上所述,曹某明知黄某未满十四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,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,应当认定为强奸罪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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